《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
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金融局(办、中心)、哈尔滨新区财政和金融服务局,各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规范重大风险事件报告行为,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担保行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黑龙江省处置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黑政办函〔2019〕8号)、《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黑金规〔2021〕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担保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属地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各融资担保公司是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告各类重大风险事件,不得迟报、漏报、瞒报、错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件报告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明确重大事件报告、风险事件处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应急处置流程、措施,提高自身风险预警、防控和处置能力。
第二章 报告事件及时限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或应当知晓后要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于24小时内向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4小时内将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转报。融资担保公司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3个月内,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突发事件,或者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接到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24小时内,报告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市(地)监督管理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万元以上,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第三章 报告内容及要求
第十条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应要素完整、重点突出,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事件概况、事件经过及原因、已经产生的影响、趋势研判、已采取和下步拟采取的措施等。融资担保公司、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填报《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表》(附件)。
第十一条 重大风险事件应一事一报,并根据事件进展报告后续情况。重大风险事件首报后,出现重要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进展或者需要补充内容的,一般应在24小时内续报,最迟不超过72小时。涉及风险处置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属地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持续报告处置进展情况,并在处置完毕后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发的,应及时授权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重大风险事件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上报,特别紧急的应电话报告相关信息,但应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涉及商业秘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制度规定,合理确定知悉范围,妥善保管相关材料。
第四章 应急管理及处置
第十五条 市(地)和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要健全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指定专人作为重大风险事件报告联络员,负责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等工作,确保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能够及时、有效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市(地)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后,应按照《黑龙江省处置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视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科学配置资源,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指导融资担保公司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阻隔风险源,防止风险进一步扩散。
第十七条 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可约谈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说明,并可对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属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相关规定,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属地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市(地)监督管理部门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重大事件报告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措施;对未及时报告或处理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等措施;对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市(地)监督管理部门重大风险事件首报时效、核报情况、整体工作等进行评价,对因不及时报告或处置辖内重大风险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属地政府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涉及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内容和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