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23年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督局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关于印发《2023年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2023〕28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金融局(办、中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地市分行,省内各银行机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2023年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2023年9月4日
 

2023 年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
 
       为更加积极稳妥发挥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政策作用,保证政策的针对性和连续性,按照省政府要求,阶段性实施新一轮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和带动金融资本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帮助中小企业解困、稳岗、扩就业,稳定市场主体预期,不断提振市场信心,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
 
    (二)基本原则。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政策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平等自愿,风险共担;快捷简便,救急解困;公开公平,协同联动的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发挥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对金融资本的引导撬动作用,企业和金融资本按市场规则合作,形成倍数效应,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
 
      ——平等自愿,风险共担。建立和完善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充分调动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企业的积极性,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可持续发展的政银担合作局面。
 
      ——快捷简便,救急解困。按照“容缺”受理原则,优化审批,简化流程,特事特办,难事快办,确保中小企业快受益、多受益。重点支持吸纳就业人数较多、暂时遇到资金困难以及首贷户的中小企业。
 
      ——公开公平,协同联动。坚持阳光操作、公平参与,保证企业平等享受政策红利。坚持稳企与稳岗并重,加大部门之间、省市县之间的协同,强化财政政策与金融、产业、就业等政策联动,形成合力。
 
 
二、支持对象
 
     支持对象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微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小微企业主(含法定代表人或工商注册登记股份占比最大的个人股东,如贷款用于本企业,则该企业不再享受本政策支持);
 
    (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返乡农民工。
 
     申请对象已经发生省级或市级稳企稳岗担保贷款业务代偿的,或有省级或市级稳企稳岗存量贷款且未全部清偿的,不享受本政策。
 
三、具体政策
 
    (一)担保贷款投放期。担保贷款投放期为 2023年9月1日至2026 年 8 月 31 日,分三个封盘期,当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月 31 日为一个封盘期。
 
    (二)实行单户单行政策。主要指一个封盘期内,一户企业以及该企业对应的小微企业主只能在一家银行申请获得一次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若出现企业向多家银行申请,以首家放贷银行为准。
 
    (三)担保贷款额度。中型企业担保贷款单户不超过 1000万元,小型企业担保贷款单户不超过 500 万元,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返乡农民工不超过200 万元。中小微企业划型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执行。
 
   (四)担保贷款利率。贷款性质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 1 年,贷款利率不超过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 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 100 个基点。
 
    (五)担保费补贴。年化担保费率按照 0.5%收取。对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由担保公司予以担保费返还奖励政策,返还的担保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但对于投放期内展期、无还本续贷、借新还旧的客户保费不予退还。
 
   (六)预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纳入年初预算并预拨给各担保公司,年末据实结算。
 
 
四、合作机构及条件
 
  (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属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2.已加入省级再担保体系(政策性担保机构除外);
 
    3.公司治理机制和风控制度健全,对担保项目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4.须签订《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合作协议》,并遵守相关约定。
 
   (二)合作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良好的资产与负债结构、正常的盈利能力、合理的流动性安排;
 
    2.具有较丰富的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具备专业的金融科技团队,可就中小微企业的贷款需求和用款场景进行定制化产品开发;
 
    3.具有从事中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的专营团队,建立有针对中小微企业的风险跟踪、控制体系;
 
    4.须签订《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合作协议》,并遵守相关约定。
 
五、风险补偿和追偿
 
      建立“政银担”分险机制。省财政厅、融资担保机构、辖内贷款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签署《2023 年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合作协议》。风险补偿采取“单笔赔付、总额限制”的方式。
 
     “单笔赔付”指单笔担保贷款逾期 60 天时,按单笔贷款未偿还贷款本金金额,由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融资担保机构按照 7:2:1 的比例分担,风险补偿资金承担部分由融资担保机构先行赔付,融资担保机构再向风险补偿资金申请风险补偿资金补偿。
 
      “总额限制”指以本省辖内银行机构总行或省级分行为单位,设定年度赔付上限。赔付上限为按照本政策下银行与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担保贷款总额的 10%确定。当风险补偿资金赔付达到上限时,担保机构终止向银行代偿。
 
      不良贷款追偿,由银行按其承担的 20%风险部分进行追偿,担保机构按照对其和风险补偿资金共同承担的 80%风险部分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融资担保承担部分及追偿费用后及时返还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银担双方追偿所得不再按照承担比例相互返还。
 
六、职责分工
 
     (一)省财政厅。组织落实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政策,负责省级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风险补偿资金由财政预算按年度安排,每年风险补偿资金按担保贷款比例预拨至融资担保机构,每年底进行结算。
 
    (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落实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政策;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协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落实贷款规模;负责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与贷款银行合作,统计政策执行期间担保贷款发放情况。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协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落实贷款规模;负责贷款投放的跟踪推进,对银行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四)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协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落实贷款规模;负责对贷款投放利率的监测,定期对银行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银行自主选择担保机构,融资担保机构采取免抵押信用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方式担保,融资担保机构和辖内贷款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就贷款另行签署协议,对担保贷款合作业务流程、代偿总额、单笔代偿比例、代偿形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六)各市县政府。负责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宣传推广,负责本级融资担保机构返还担保费的补贴。
 
七、有关要求
 
     (一)优化审核流程。优化见贷即保流程,强化贷款审核,银行和担保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要强化审核,确保借款人符合申请条件,无逾期贷款。
 
    (二)实施年度封盘。每个封盘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省财政厅对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新投放贷款进行封盘,锁定放款金额。
 
    (三)探索联合追偿。银行和担保公司要探索联合追偿机制,形成追偿合力,最大限度减少财政资金损失。
 
   (四)强化监管问责。对经有关部门检查后认定不符合“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产品要求或存在相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合作机构,将追缴已发放的风险补偿款并取消其补偿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建立容错机制。为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在本办法的业务中出现担保贷款资金损失时,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程序已履行职责、未牟取私利且无重大过失的,不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八、政策衔接
 
      本办法仅适用于投放期在 2023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26 年 8 月31 日止期间新发放的担保贷款。2020 年和 2022 年存量担保贷款风险补偿仍按《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黑龙江财政厅关7于印发〈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管理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金发〔2020〕12 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2022 年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金〔2022〕44 号)政策执行。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