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何时起算?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0条解读

  最高额保证相较于普通保证适用起来复杂一些,尤其是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如果不加以区别,很容易超过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如何约定更为合理?

 
 
  一、最高额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的规则
  最高额保证和普通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的规则是一样的,需要注意的是两者指向的主合同数量有区别。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可能发生数笔贷款,因此每笔贷款均会涉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保证期间的起算略显复杂。而普通保证仅是针对某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问题,保证期间的起算比较单一。
 
  保证期间的确定有约定先按约定,无约定再按照法律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可能对应多个主合同,而主合同签订的日期可能不尽相同,这就涉及保证期间何时起算的问题。
 
  常见的起算方式有三种:第一种:保证期间应当从每一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而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保证期间。第二种:全部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起算。第三种:所有贷款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分析上述三种情形的利弊,第一种需要计算每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必须在每一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期间长短要根据约定,一般约定与诉讼时效一致)内主张保证责任,否则面临超期,该笔债权将丧失保证担保。如此,债权人稍有疏忽,可能面临个别贷款因超期丧失担保权利。第二种观点是全部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债权确定期间的次日开始起算,但可能出现最后一笔或多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仍未届满,此时宣布所有贷款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来说,贷款的保证责任提前了,违背《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而第三种起算方式计算简单,容易债权人操作,所有贷款不易超过保证期间。
 
  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0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形作出如下规定: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此规定,充分考虑了最高额保证的特征,同时简单易操作,方便当事人及时维权。
 
 
 
  二、实务提示
 
  为了便于操作和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权利,债权人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和时长。
  建议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
  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所有贷款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3年。
 
 
 
  三、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690条第2款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692条第2款、第3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30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点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