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比较

  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与国际竞争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上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使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源战略性融合,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上存在不足,而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则相对成熟,对我国有借鉴作用。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立法,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阐述对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立法的建议。

  一、国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法律
  (一)美国相关法律
  美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历史悠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下文简称UCC)第九编“担保交易”不再沿用英国动产担保制度中区分众多担保形式的做法,而是统一使用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概念,且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其范围、设立、行使与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其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基于合同在动产上创设担保权的交易(另有规定除外),可见适用范围之广泛。该编也适用于一般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的交易。一般无形财产是指除应收账款、单据、信用证、金钱等明确列举的种类之外的任何动产。尽管知识产权并未明确规定在UCC第九编109条适用范围中,但在正式评注中被明确列举为一般无形财产的类型。因此,UCC第九编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此外,为了鼓励引导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改善其融资环境,美国出台《中小企业投资法》《机会均等法》等多部法律,为企业创新提供了项目支持与税收优惠,有效地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地位。
美国的立法具有显著特点:首先,虽然知识产权质押具有法律依据,但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并未限制,保留较强的灵活性,这不仅使得多种质押方式合法并存,而且有利于法律适应实践中未来可能出现的变化;其次,法律规定的出质人权利较大,这既符合出质人融资的需要,也有助于出质物价值的充分发挥;再次,由于UCC第九编统一使用担保权概念,其中规定的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即可以质押未来创造的知识产权,这符合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不断更新升级的特点,有利于质押的知识产权价值稳定。
同时,研究发现,美国的立法也存在不足:由于美国法律包括联邦法与州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占据主导的是联邦法,质押融资领域占据主导的则是州法,因而出现法律适用不确定、存在法律风险的问题。
  (二)日本相关法律
  日本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立法达到比较完善的程度,尤其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较为出色。1995年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指出“知识产权是种可用于融资的有潜力的新型资产”,自此之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与认可。日本多部法律都有关于质押的明确规定,其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十分广泛,且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可以单独或组合进行质押融资。
针对知识产权价值的确定,日本经济产业省知识产权政策室制定了先后制定了《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实践指南》《知识产权评估方法》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公开指南》,除评估知识产权自身价值外,还涉及所在企业信息、市场价值预估与分析等内容,形成较为全面的评估体系,使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大大增强。此外,日本针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有30多部,有力的减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
  二、我国相关法律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立法较晚,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使知识产权质押有了法律依据。在其颁布后,为规范知识产权质押的操作,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工商局先后制定了《著作权质押合同办法》、《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但三者都较为抽象笼统,细节规定不够明确。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并一改《担保法》完全列举的列举方式。《物权法》颁布后,由于《物权法》对《担保法》中知识产权质押相关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且实践中也出现较多变化,有关部门先后相应制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以及《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三者规定的登记机构、登记文件与登记程序都有所不同。例如,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时明确规定需提交价值评估报告或双方达成共识的书面报告;著作权质权登记时则在三种情况下要求提供评估报告;而专利权质押登记时仅要求经评估的专利权出具评估报告。
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1996年,中国专利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次年,其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颁布《关于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的工作方案》。这三部文件体现出国家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逐步引起重视,并意识到其为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关键环节。
  在08年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之后,全国各地区也先后出台了许多各有侧重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立法制度的建议
  (一)拓宽知识产权质押的客体范围,鼓励多种担保方式的开展
  首先,我国《物权法》对知识产权质押客体范围与方式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实际操作,易出现诸如专利许可权等权利能否进行质押的界定问题。而实践中为规避法律风险,大多仅允许专利证书作为质押物,导致质押标的与方式的单一性,建议予以明确。此外,日本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包含植物新品种、商品包装形态与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新兴知识产权,足见其质押客体范围之广泛,而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种类较少,因此可质押的客体范围也相对有限,但不妨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适当拓宽,以便更好的适应实践中知识产权质押的现状及未来情况。
其次,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利用知识产权有益于其价值的发挥,对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是利大于弊,因此应当拓宽出质人权利。至于出质人权利拓宽后可能对质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可通过《物权法》第216条等进行救济。
  再次,美国知识产权质押具有多种质押方式合法并存、出质人权利广泛的特点,且允许出质人在出质后将许可收益作为质物,这为美国知识产权许可收益权质押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借鉴意义;2015年,我国提出“探索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模式”的创新做法,对我国法律中知识产权质押客体范围的明确,出质人权利要求的拓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际操作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际操作规范是由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分开制定,存在不统一和不规范的问题。其主要有两项弊端:从未来发展角度考虑,其使得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进行组合质押的企业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降低;从交易安全角度来说,其不便于对企业知识产权质押情况的查询。此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资产管理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等都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过程中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知识产权评估是知识产权质押的前提与保证,在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进程中发挥关键作用,规范科学的评估是降低其风险的首要方法。而我国的相关规定仍较为抽象,因此明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细节规定刻不容缓。
  (三)健全中小企业相关法律
  据统计,我国目前约有7000万个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中小企业本身规模有限、经营风险大、不动产等资产少等原因,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传统融资方法下往往存在融资难问题;科技型中小企业价值最高的资产当属知识产权,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门槛也较高,且更注重考虑企业实力与不动产价值,而非单纯考量知识产权价值也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应当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程度的优待,通过税收优惠、服务支持等方式鼓励创新,并引导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